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钢扣租赁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脚手架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小区的4套房屋抵给乙方,用以冲抵乙方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协议同时约定了房屋过户的时间截点。同年12月24日,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一份,一致确认了本协议所抵房屋面积价款及抵款金额。嗣后,被告仅按约交付了两套房屋,剩余两套房屋未予交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过户,若无法交付则支付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劳务费及利息。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涉及的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原、被告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为合法有效。双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更新条款,即不存在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的合意。故该案以物抵债的性质应属于新债清偿,即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在新债清偿下,旧债务即建筑设备租赁费、劳务费于新债务即交付四套房屋并过户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致使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的,两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履行旧债务。该案中,被告未作出继续新债清偿的意思表示,未将其余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旧债的清偿义务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以购房款折抵工程款。开发商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到期且开发商无力偿还该等金钱债权后,开发商提出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工程款来缓解债务危机的情况越来越常见。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一般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旧债不因此消灭,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原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新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协议的识别要点如下:一是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二是合同各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三是完成对原债权债务的结算。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因债务人完成债务清偿义务,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孙锋 王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