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置业公司(甲方)将某大厦景观及室外管网项目发包给南通某园林公司(乙方)实际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订生效日即为开工日,2016年6月15日竣工,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

  2016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工期客观存在延误,江苏某置业公司向南通某园林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园林公司则以置业公司反复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为由,提出工期顺延的抗辩并申请工期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查以未收到完整鉴定依据为由退回鉴定。

  崇川法院认为,关于南通某园林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问题,其虽举证设计图纸变更、工程变更等证据,但其未能举证发生上述变更而与发包方或监理方提交的工期顺延申请签证。同时,根据南通某园林公司的申请,法院亦委托鉴定机构对工期进行鉴定,但因鉴定依据不完整被退回。因此,法院难以确定工期是否因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需要顺延。综上,法院结合江苏某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工期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领域工期延误系常见现象。就发包人而言,当其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违约责任时,一般需初步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即可。而就承包人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工期顺延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一是事前防范,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后工期顺延的计算方式;二是事中控制,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工程联系单,并争取获得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吴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