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12月29日电(虞启忠)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江苏省司法厅发布6起医患纠纷调处典型案例。其中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无合理理由不提供病历、异物残留患者体内等典型案例,为医疗机构敲响警钟。

  改变手术方式未告知患者 法院判令赔偿

  赵某因间断便血至泰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医院评估病情后拟行“经腹直肠癌切除术”。手术中,医院决定将术式更改为“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与先前术式相比,更改后的术式需将患者肛门一并切除。术后,患者主张医院选择手术方式不当,且在术中改变术式时未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不良后果系由自身疾病特点及治疗方式所致,医院采取“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符合诊疗规范,但医院在术前谈话中对手术方式选择及可能改变手术方式未作重点告知,对保肛与否的利弊未与患者及其家属充分沟通,术中决定更改术式亦未再次与患者家属沟通,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某医院对赵某疾病作出正确诊断,手术方式选择未违反诊疗规范,但对手术方式选择、替代医疗方案等未充分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赵某的知情同意权,故判令某医院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以“丢失”为由不提供病历 法院推定存在过错

  李某在淮安市某医院出生,成长过程发现右臂存在异常,不能正常活动,遂到其他医院就诊,相关就诊记录、诊断结论载明李某存在右上肢产瘫伤。李某在其他医院进行手术及康复治疗后起诉某医院,认为某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右上肢产瘫伤,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万余元。某医院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但以医院工作人员搬运病历不当导致李某母亲病历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供李某母亲生产时的相关病历资料。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应当推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李某在某医院出生,因出院后发现身体存在异常情况,先后在其他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就医记录反映李某右臂损伤是在分娩过程中形成。某医院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当时的病历资料,应当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判决某医院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异物残留患者体内 医调委量化定损巧解纠纷

  孙某因上腹部不适至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过程中,有一段长约2至3厘米的医用材料断裂并残留在孙某肝脏内。术后,医生告知孙某家属手术情况。家属认为异物残留体内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把残留异物取出并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认为手术操作符合规范要求,不同意赔偿。医患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南京市六合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纠纷调解。

  调解会上,患方要求某医院尽快将残留异物取出,医院表示取出手术难度大、风险高,如果发生意外后果可能更为严重。患方转而提出20万元赔偿诉求,医院提出需通过鉴定确定异物残留原因及损害后果。调解员将案件提请南京市医调委进行专家咨询,专家认为,医院对孙某的医疗损害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责任,且异物残留肝脏内会损害身体健康。

  再次组织调解时,调解员根据专家意见和法律规定释法析理,医院同意对孙某进行赔偿,但因损害后果难以量化,故双方对赔偿数额又发生分歧。经反复研究和论证,调解员提出假设估算法,即假设完成取出肝脏内异物的手术,孙某可能遭受的损害。该方案得到了医患双方的一致认可,调解员据此参考类似手术计算出赔偿金额,患者与医院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和解。

  近年来,江苏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大力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政府支持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要素融合,体系化运作”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格局,医患纠纷化解工作成效显著提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以实现医患矛盾案结事了人和为目标,以专业化审判为支撑,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定分止争作用。

  据介绍,江苏省高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六起医患纠纷调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案例宣传引领医疗领域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风尚,促进形成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成效不断显现、多发高发类案不断减少、社会治理效能不断提升的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