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1月8日电(虞启忠)1月8日,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召开发布会,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解读。这是国内首个省级公检法机关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统一认识、明确思路、细化规则、规范办案的工作指引,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办理的难点和争议点。
江苏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庭长汤茂仁介绍,现实中,员工跳槽引发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断增多。商业秘密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我国高度重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难点,存在规范不够明确、侦办难、周期长、鉴定不规范、权利人负担重等诸多问题。办案机关对一些法律问题,如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损失或违法所得确定、刑民衔接、立案与管辖等方面的认识还不尽统一。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质量、效率与效果。
为此,自2020年3月起,江苏省高院牵头,联合江苏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持续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争点难点及解决思路等内容的研究探讨。2021年省高院着手起草了《指引》意见稿。此后,近三年时间内数十次组织召开了由全省三级公检法单位代表,并邀请省委政法委、有关专家学者、律师和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同时多次走访高新技术企业听取需求,对《指引》内容充分沟通协商、深入交流研讨、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相关业务部门多次会商研究,并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及相关审查程序,《指引》定稿。
《指引》明确了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关于商业秘密属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并规定了技术事实查明方式、鉴定程序及要求、鉴定意见的审查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受理条件、立案审查标准、案件管辖、刑民交叉等多方面内容。
“总体要求上,《指引》明确: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保护激励创新、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汤茂仁介绍,《指引》明确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以及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对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一些重要“认定”,他作了进一步说明。
关于被害人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指引》明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点,即请求保护的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被害人、办案机关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有多种方式,不限于技术鉴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线索。
关于概括性保密条款的认定。《指引》对概括性保密条款的认定采取了灵活、务实的态度,明确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则上应当具体明确,但对于概括性保密条款不能一概否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是否实际知悉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实际泄露公开等因素综合判断。为此,《指引》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形。
关于商业价值的认定。《指引》将实践中一些反映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列举。
关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指引》吸收了相关裁判规则,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载体,尚未从该载体中提取相关信息即案发的,可以认定为已获取商业秘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载体后,但以未获取其中商业秘密为借口逃脱责任。
关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认定。《指引》明确,认定此项行为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而与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区分。《指引》还对实践中的常见行为作了定性,如对于因为工作便利能够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的认定。《指引》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然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常见具体情形作了列举:(1)明知他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过民事责任、受过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2)明知他人系职业性商业间谍。
“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检察院四部副主任、知识产权办公室主任蔡翠英说,《指引》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一些内容契合此类案件的最新发展动态与现实需求,体现了江苏司法机关率先探索研究、先行先试的责任与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