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近日,江阴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起案件。
王某自1999年起承包某村委林地20余亩,承包期至2018年底,承包期内王某在涉案林地种植林木,承包协议载明承包期满所有财物须处理干净,恢复至承包前原状。承包期内村委于2011年就涉案林地取得林权证,载明林种为特用林,属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2018年11月,村委以王某私搭乱建房屋等为由,告知王某承包期满搬离承包地。王某对搬离承包地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对林木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未实际搬离,村委遂诉至江阴法院主张王某搬离,王某提出反诉,主张村委补偿其林木价值110万元,村委对林木价值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全额补偿。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无效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承包方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涉案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所有财物处理干净,恢复1998年承包前的原状,该约定违反了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也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相悖,应属无效。此外,涉案林地已划入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显然不能按协议约定恢复原状,故地上林木应连同林地一并返还给村委。现王某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对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补偿的数额,综合考虑林木的生态属性、涉案林木对村委的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村委应补偿王某60万元。
本案判决一方面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根据涉案林地已划入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的现实情况,结合森林法确立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及公益林管理的规定,否定了林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满地上林木恢复原状的条款效力,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功能。另一方面,绿色原则的适用还须注意环保效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避免对后者的过度牺牲,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林木处理的基本规则,综合考虑林木的生态属性、涉案林木的现实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在林木随林地一并返还所有人的情况下,对承包方林木价值合理部分补偿作出认定与判断。随着生态文明保护的现实需要,可以预见绿色原则及相应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在民事合同裁判领域将发挥愈加重要的功能。本案判决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落实,旨在让公众认识到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不仅是国家的职责,也应当是民事活动的目标追求。(黄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