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与被告王某(女)是山东老乡,均在海门以种植蔬菜为生。双方曾关系亲密,后因故不和。2020年至2022年间,周某多次转账给王某,金额从500元至20万元不等,逢年过节更有1314、520等特殊数字红包。2023年7月,周某以王某借款不还为由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18400元。

  庭审中,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间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而王某则否认借款事实,认为案涉转账系归还借款、支付蔬菜款,要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曾以现金出借给周某钱款。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及钱款交付行为。当双方存在亲密关系等特殊身份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时,应当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亲密关系,经济往来并不单一,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存在明显差异,应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但是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就案涉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从未明确“借”与“还”的问题,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最终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的情形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出借人除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张玉梅 张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