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1992年入职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某公司为黄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后,黄某继续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某公司结欠黄某2019年2月至2022年8月报酬共计215000元。

  江阴法院于2022年9月2日裁定受理了A公司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2年10月13日,黄某向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288000元,管理人核定215000元为普通债权,黄某对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未予采纳。黄某遂诉至江阴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职工债权288000元(工资)。某公司认为,黄某在2013年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至此以后,黄某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结欠黄某的所谓“工资”,与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性质并不相同,故管理人将215000元认定为普通债权,剩余部分因早已结清,故未予认定,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黄某于1992年入职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某公司为黄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后至2013年12月,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黄某继续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某公司结欠黄某2019年2月至2022年9月的报酬应属劳务报酬。而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某主张确认其已经满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后的报酬为职工破产债权不应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及人均寿命的逐渐增加,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银发一族”继续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年满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尚存在争议,但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与用人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是较为明确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优先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如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不再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列明的工资范畴,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位。(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