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因亟需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与南通某财会公司取得联系,签订融资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财会公司为其提供融资信息服务,费用为最终放款总金额的9%。合同签订后,财会公司推荐某银行城东支行作为周某贷款的申请银行,但周某向该支行申请贷款迟迟未获批准。一个月后,城东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周某并非该支行的贷款管户,建议其可以去城西支行试试。周某转而将贷款申请材料交到了城西支行。不久,周某从城西支行获得了50万元贷款。财会公司得知后,认为周某成功获得贷款是因为公司为其提供了订约机会和媒介服务,要求其按约支付报酬45000元。未果,财会公司遂诉至崇川法院。

  周某抗辩认为,财会公司向其介绍的是城东支行,贷款并未实际获取。城西支行放贷,是周某自行联系订约的,与财会公司无关。

  经查,财会公司推荐周某到城东银行申请贷款,但久久未获批准,在此期间,周某多次催促财会公司解决,但该公司只是让其耐心等待,并未提供其他中介服务。周某无奈自行到城东支行咨询,后来成功在城西支行获得了贷款50万元。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系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财会公司并未促成周某与城东支行签约获得贷款,应认定财会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周某依法不应支付报酬。城西支行批准贷款,是在周某根据城东支行的建议下自行操作的,与财会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财会公司亦未为此提供任何劳务,不能认定财会公司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财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中介人的报告行为或媒介行为与目标合同成立之间需具备因果关系,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在中介人提供中介服务之后,委托人完全丧失了获得合同成立的可能,并又通过全新的磋商缔结了合同,随后开启的全新磋商所利用的并非之前中介人提供的机会,即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中介人丧失报酬请求权。(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