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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性交易也属卖淫 警方不再搞全面清查
 
2006-06-02 07:56:20
来源: 本网综合
 

    从昨天开始,江苏警方正式实施“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这是江苏省公安厅根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目的在于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
   
新规:生活所迫初次卖淫可能轻罚
   

    规定: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以及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重犯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卖淫嫖娼的;患有传染病等严重疾病不宜执行拘留五种情形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说法: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贾政和认为,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情况,确实值得同情。但是,走上卖淫道路的人大多都迫于生计,“因生活所迫”这个概念到底是什么标准难以评判。如果这种意见转变为执法人员可掌控的权力,很可能给腐败留下空间。
   
同性性交易属卖淫
   

    规定:《意见》要求严格区分卖淫嫖娼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说法: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同性之间是否构成卖淫,目前“无明文规定”,所以《意见》明确这一点可以避免执法中的争议。其介绍,目前我们的道德和法律对于同性恋领域涉及不深,虽然同性恋渐渐浮出水面并变成一种客观现象,但是相关的道德和法律还没有形成一个评判标准。
   
警方不搞全面清查
   

    规定: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为了及时发现性病和控制传染源,防止性病的传播,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意见》还强调,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坚持不搞全警参战,不搞全面清查,不搞普遍整治的原则,防止干扰群众正常娱乐生活和企业正当经营活动,检查民警应当出示《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
   
    说法:王亚洲律师认为,对于娱乐场所来说,有义务接受清查,也有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意见》中的这一规定平衡了两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公正执法。但是很多市民对此表示有点担心,整治力度不够可能会导致色情场所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南京某娱乐场所的老板对“防止干扰群众正常娱乐生活和企业正当经营活动”极为感兴趣,他觉得利益受到了保护。
   
   
警方执法过程更加规范
   

    《意见》开始实施之后,很多治安民警表示,以后的执法过程会更加规范。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民警说:“以前在处置卖淫嫖娼人员时,执法的弹性很大,罚款时没有具体的标准,往往对于各种形式和动机的卖淫嫖娼者给予同一数额的罚款,而且采取拘留、劳教等形式处罚的不多。”该民警坦陈:“以前的处理方式有欠妥的地方。现在规定细了,老百姓能够了解查处规范,这是法制的进步。”
    对于《意见》中有关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查处规定,该民警说:“这种情况在以往的执法中遇到不少,其中不少人确实值得同情,《意见》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这是人性化的体现。”
    至于“不搞全面清查,不搞普遍整治”,其称:“现在刚出台这一规定,具体效果如何还不好说。”   (吴杰 宗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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